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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是否构成黑白合同

来源:北京房产专业律师网           时间:2022/12/02 12:32:21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8日赤峰某建设公司与唐山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向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约定由赤峰公司承包施工某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以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的方式计价、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赤峰公司于2007年12月下旬进场施工。在赤峰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拆迁户堵门、材料供应、农民工劳务费等问题,发生了多次停工。为此,赤峰公司向唐山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损失3500万元。2010年7月10日唐山某公司与赤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0年7月10日唐山公司与赤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对乙方(赤峰建设公司)提出的索赔,甲方(唐山公司)确定的数额为1500万元;二、双方同意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中住宅为1850元/m2、商业为1960元/m2、车库双方协商甲方确定施工时再定;四、除甲方已付工程款外,甲方不再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再提供建筑材料,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付;五、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减去甲方已付工程款为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垫付的工程款,用11-16号住宅楼以均价2950元/m2折取相应的建筑面积给乙方,楼房抵顶不够部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六、折抵给乙方的房屋,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七个日历天内与乙方完成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出具收据。抵顶手续及支付款手续办理完后,乙方立即组织复工;七、甲方保证在60日内解决好遗留的钉子户问题,保证不影响商业裙楼的施工进度,否则承担停工的责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赤峰某公司恢复施工,唐山公司未向赤峰某公司支付补偿款1500万元,也未履行其他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赤峰公司停止施工,并将唐山公司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依《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计算,双方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其中,结算方式如何认定。唐山公司主张应按照2007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方式进行结算;赤峰公司主张应按照2010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唐山公司虽称《补充协议书》是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没有否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主张撤销,所以《补充协议书》对其仍有拘束力。故对赤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唐山公司不服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当出现该种情形时,双方签订的未备案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

而本案所涉《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赤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因此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依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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