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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瑕疵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及司法适用

来源:王国军律师           时间:2022/12/01 16:09:13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及遗产纠纷的大量存在,订立遗嘱逐步成为人们处理自己财产的普遍方式。其中公证遗嘱由于存在着订立的规范性,效力的稳定性及优先性,逐步成为人们处理大价值遗产的首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大量瑕疵公证遗嘱的存在,对于公证遗嘱的公证效力形成了挑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瑕疵遗嘱效力认定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瑕疵遗嘱效力适用也不尽一致,而在涉及遗产纠纷案件中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往往直接决定了案件的成败。正是基于瑕疵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的重要性及复杂性,笔者拟通过本文对于各类瑕疵公证遗嘱进行归纳总结,针对瑕疵公证遗嘱的瑕疵进行分析,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最终对于瑕疵公证遗嘱的效力进行推导,并得出结论,以期能够对涉事当事人的困惑给予解答,为司法实践中关于瑕疵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提供思路参考。

一、公证、遗嘱、遗嘱公证、公证遗嘱、瑕疵公证遗嘱概念:

公证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遗嘱概念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依法属于个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嘱公证概念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遗嘱公证是指公证处按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公证遗嘱概念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程序规则》第三条规定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证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定程序、对于遗嘱的订立过程进行公证证明的遗嘱。

二、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应满足的条件

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一个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人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2、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3、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个人合法财产;

4、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5公证程序合法。

三、瑕疵公证遗嘱的种类

笔者认为所谓瑕疵公证遗嘱是指不具备前述公证遗嘱设立条件而经公证机构进行公证的遗嘱。具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意思表示瑕疵

1、立遗嘱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立遗嘱人由于先天或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够正确认识和表达自己行为的能力;

2、立遗嘱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虽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与其所立遗嘱所应具备的行为能力不相符;

3、该遗嘱是在立遗嘱人受强迫或欺诈的情况下,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设立的;

4、该遗嘱系立遗嘱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设立的;

第二类是:遗嘱内容瑕疵

1、该遗嘱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或者处分无法最终归于立遗嘱人的权益。

2、遗嘱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比如遗嘱规定将某一继承人不得离婚或与特定人结婚为继承遗产的前提条件(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由和离姻自由),或者直接规定继承人继承财产后要将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第三类:公证程序瑕疵

1、公证机构不具有从事公证业务的主体资格,通常是在未取得公证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展公证业务;

2、公证人员不具有公证员执业资格,即未取得公证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即办理的公证;

3、该遗嘱公证事项不属于该公证机构的执业范围;

4、违反公证的地域管辖;

5、该遗嘱公证非立遗嘱人亲自申请

6、遗嘱的公证过程,公证员未亲自办理

7、未审核遗嘱公证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对立遗嘱人、遗嘱继承人身份及之间的亲属进行审核,未对嘱遗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合法财产进行审核。

8、对年老体弱的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未录音或录像。

9、公证笔录缺少立遗嘱人、公证员、记录员等人员的签字。

10、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的签名

11、公证书未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或钢印

四、各类瑕疵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

(一)、针对以上公证遗嘱瑕疵,笔者认为对公证遗嘱存在第一类12项瑕疵、第二类瑕疵应认定公证遗嘱无效,理由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前述瑕疵公证遗嘱由于上述瑕疵的存在,导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也直接导致该遗嘱无效。

(二)、对于存在第一类第34项瑕疵的,该公证遗嘱并非当然无效,但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该公证遗嘱,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理由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以上规定遗嘱人由于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所订立的遗嘱依法应为可撤销遗嘱,该遗嘱在撤销前仍然有效,但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权利,存在该种瑕疵的遗嘱一旦被撤销,该遗嘱即自始无效。

(三)、针对第三类第1235项瑕疵的公证遗嘱应认定该公证遗嘱的公证无效。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公证对于公证的事实和行为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产生影响,虚假的或违法的事实和行为并不会因为进行了公证而改变其虚假性和违法性。同样真实合法的事实和行为也不会因为进行了违法公证而导致事实和行为本身变为虚假和违法。公证只是对公证的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行为。所以公证遗嘱违反公证程序规定,并不会导致遗嘱无效,只可能导致公证无效(其形式表现为公证书无效),即不产生公证证明的效力。

那么违反什么样的公证程序会导致公证无效呢,笔者认为即然公证的实质是一种证明行为,那么对于公证效力的认定应以公证所存在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和否定公证做为一种权威证明的公信力。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公证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公证对于进行公证的主体和具体的公证人员都有特殊要求,只有特定的机构和掌握特定技能的人才可以进行公证活动,公证也须按照严格程序进行。而公证的证明效力之所以强于一般的证明,正是因为公证证明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以及严格的程序性,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证明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如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必然导致对于公证证明力的合理怀疑。因此,存在此类瑕疵的公证遗嘱,应认定为公证无效,不产生公证证明的效力。

(四)、对于存在第三类第46-11项瑕疵的效力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本项所列瑕疵属于公证程序性瑕疵,因此,如前所述只会对公证的效力产生影响,而不会对遗嘱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

针对上述第4项瑕疵,通常不应认定公证无效。因为违反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通常不会对公证证明力本身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应对其公证效力给予否定。

针对本条存在其他项瑕疵的遗嘱,如果所列瑕疵能够通过补证或通过其他证据使存在的瑕疵得到修补,那么对于公证的效力就不应给予否定。反之如无法补救则应对公证效力不予认可。

总之,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各式各样瑕疵公证遗嘱,要视瑕疵的不同种类,正确认识遗嘱和公证的本质,利用现行法律规定做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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